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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北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14 08:25     文章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0年1月14日                                                       

北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市民出行需求,保障交通安全和经营者、用户等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和《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采用分时租赁方式,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自行车,是指《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所定义的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合浦县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办法。 
    第四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侵占城市道路经营的违法行为;通过综合执法指挥管理平台建立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信息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政府管理平台、平台管理用户”的目标。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加大对用户安全骑行、文明停放等方面执法力度,统筹施划城市道路自行车停车位,加强本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平台的网络安全监管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市自然资源局、市政管理局、市场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发挥属地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巡查、清理及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市综合执法局、市市政管理局、辖区人民政府等编制慢行交通系统及配套设施规划。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实现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第八条 市公安局征求市综合执法局、市政管理局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划定禁行区域、道路。
    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市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专项方案,可以临时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禁行区域、道路,并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市政管理局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技术导则,明确停放点设置条件、布局和设施要求。
    商业中心、旅游景点等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和设施条件,适当增加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
    本市支持和鼓励电子围栏等智能停车管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用。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可以设置回收车辆停放点,用于回收车辆停放。
    
第三章  经营者和车辆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开展经营服务前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备案,提交《北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备案表》。
    《北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备案表》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确保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卫星定位智能锁;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 
    鼓励运营企业加快车辆技术性能的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投放的运营车辆数额,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取得投放指标。
    市综合执法局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分配车辆投放指标。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车辆投放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备案登记、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在本市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保护、应急管理等内容;
    (四)有详细的车辆投放方案,包括车辆投放计划、投放区域、车辆调度管理措施等。
    第十五条 车辆投放指标的有效期为1年,自指标发放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应当自指标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车辆投放,逾期未投放或投放数量不足的,由市综合执法局收回相应数量的投放指标。
    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届满或被市综合执法局收回的,经营者应当于5日内核减指标对应的车辆数。
    未经市综合执法局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投放车辆。
    第十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动态调节指标,对运营企业投放车辆实施动态增减调节。
    动态调节指标包含以下因素:
    (一)车辆的使用周转情况;
    (二)运营企业运营维护情况;
    (三)运营企业服务评价情况;
    (四)运营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五)运营企业守法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市综合执法局根据动态调节指标要求运营企业核减车辆的,运营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内需要置换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将旧车收回后方可投放新车,并将车辆置换信息报送市综合执法局以及相关部门。车辆破损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于5日内置换新车。
    第十八条 车辆投放指标仅限于申请人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终止运营之前,应当将用户押金、预存金等退还用户,收回投放的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营设施、设备。
    
    第四章  运营企业责任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承担车辆停放的主体责任,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
    (一)及时收回故障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规定要求;
    (二)及时整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一)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
    (二)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制注册,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责任,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预授权冻结或骑行后交纳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
    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制度,退还办法应当在收取时事先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市综合执法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营企业组成用户信用信息共享联盟,对用户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合机制。
    鼓励运营企业在线下车辆日常维护、蓄车场地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
    运营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用户利益。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备案,申请允许投放的车辆数量指标。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不再经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并按照租赁服务协议中的有关约定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并将退还、回收情况向社会公布,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第五章  用户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二)载人;
    (三)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四)损坏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天气恶劣、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骑行、需要紧急停车的,可不在规定停放点停车。
    第三十二条 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通过综合执法指挥管理平台建立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信息服务平台。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基础信息、动态信息等如实、准确接入综合执法指挥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牵头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
    服务评价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对被评价运营企业车辆动态调节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用户及其他相关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管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