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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

发布时间:2019-08-12 来源: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北海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9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9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 行政处罚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2.【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
4 行政处罚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9号第二次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9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 行政处罚 对学校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
8 行政处罚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公民
9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1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4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5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6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8 行政处罚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民
19 行政处罚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公民
20 行政处罚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公民
21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2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3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二)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三)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5 行政处罚 对学校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四)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6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五)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7 行政处罚 对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项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公民
28 行政处罚 对考生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二)项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公民
29 行政处罚 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发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第十六条 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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