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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19-08-12 来源: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北海市农业农村局(北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法人和其他组织
2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 行政处罚 假冒、伪造或买卖许可证明文件、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1.【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5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6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7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8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标准查验或者检验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相关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1.【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  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9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或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行政处罚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添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行政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1.【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4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三款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 行政处罚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17 行政处罚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不再符合生鲜乳收购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9 行政处罚 乳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20 行政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和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0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1 行政处罚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3.【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 行政处罚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行政处罚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6 行政处罚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27 行政处罚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行政处罚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行政处罚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行政处罚 不履行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行政处罚 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行政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行政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违法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5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6 行政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7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不履行通知、报告、召回等义务的处罚    【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38 行政处罚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 行政处罚 违法销售农产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 行政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履行产品质量监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1 行政处罚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2 行政处罚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3 行政处罚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4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45 行政处罚 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 行政处罚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7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48 行政处罚 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义务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处罚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50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51 行政处罚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5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53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十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54 行政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55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部长令发布)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56 行政处罚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人和其他组织
57 行政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法人和其他组织
58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人和其他组织
59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照规定进行屠宰活动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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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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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人和其他组织
62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 行政处罚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调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编〔2014〕73号)第一条 将自治区商务厅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人和其他组织
64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65 行政处罚 违法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66 行政处罚 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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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4.【法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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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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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70 行政处罚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71 行政处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 行政处罚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73 行政处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74 行政处罚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 17 号)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 行政处罚 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2.【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76 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77 行政处罚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78 行政处罚 不履行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制度的处罚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79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等的处罚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80 行政处罚 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81 行政处罚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82 行政处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83 行政处罚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8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85 行政处罚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1.【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86 北海市农业农村局(北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87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 
88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89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91 行政处罚  对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92 行政处罚  对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93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9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9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96 行政处罚  对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97 行政处罚  对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98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 行政处罚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者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 行政处罚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2008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教育、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 行政处罚  对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操作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 北海市农业农村局(北海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年令第30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年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 行政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招用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许可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 行政处罚  违反为境外制种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 行政处罚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过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 行政处罚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 行政处罚  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2010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 行政处罚  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 行政处罚  出具虚假种子检验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2010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 行政处罚  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第五条: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 行政处罚  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 行政处罚  对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513日根据《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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