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球网,足球比分网

合浦县
信用北海 > 信息公示 > 双公示目录 > 合浦县

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8-10 来源: [字体大小:  ]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
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
相对人 
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续1: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续2: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加处罚款 【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处罚 【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处罚 【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而冒用公司名义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三)项、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5.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八)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6.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7.对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五)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8.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9.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十)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中,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行为的处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擅自改变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相关处罚 【法律】《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处罚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日31日国家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许可证被吊销、失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项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项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违规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邮部联〔1993〕719号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文物经营单位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单位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电影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作、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体育场所经营者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十六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公民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处罚 【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6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处罚 【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6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法律】《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二次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经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致使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二次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续: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4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部门规章】《国家工商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4月15日工商标字〔2014〕81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续: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
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
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办理商标事宜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接受委托,在其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法律】《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向管理部门备案存查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所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违反商标代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50号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违反商标代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50号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不使用中文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登记表、造册存档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及废次标识没有集中销毁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续: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部门规章】《体球网,足球比分网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2008年10月17日工商广字〔2008〕21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监测检查,对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产品”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续: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6号令修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80号颁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应当经审查而未经审查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未经审查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示的内容表示不显著不清楚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发[1987]94号颁布)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第(六)项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八)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超越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发[1987]94号颁布)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其他违规使用广告语言文字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15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第4号令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或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0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居住场所、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的行为是否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直字[2007]18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销组织租住房屋用于聚集传销人员,对其进行“洗脑”,是拉人头式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特征。因此,为传销组织提供传销人员居住场所的行为属于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有关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建立或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处罚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10号,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7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以及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二款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未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未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时拒绝为供应商查询未付款商品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续: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条第十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没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四项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的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七项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的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服务业经营者及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洗染业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接收衣物时不对衣物状况履行认真检验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不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不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抽检的经营者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蚕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4日国家经贸委、计委、工商、质检总局〔2002〕第28号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棉花交易市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皮棉经营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470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470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超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465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一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二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三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以非饲料冒充饲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6日国粮检〔2004〕230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6日国粮检〔2004〕230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不按规定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及时报告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违反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令2008年第8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单独在销售凭证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令2008年第8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令2008年第8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及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配合工商部门制止平台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并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第(五)项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第(六)项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按照《拍卖法》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或未依法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三)项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七)项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法律】《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法律】《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或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332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或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指定、许可、批准生产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进出口相关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273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与安全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已经投入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被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被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旅游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向旅游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一)向旅游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五)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3号公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项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国主席令第14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六)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5日国务院令第280号,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未遵守有关规定买卖纪念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5日国务院令第280号,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5日国务院令第280号,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其他损害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5日国务院令第280号,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7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7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修订)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2000年9月11日国发〔2000〕25 号发布)
第四条 ……对于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入境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12月23日工商总局第72号令,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枪支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3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39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罚 续: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订,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四款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法律】《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1号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法律】《邮政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部门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部门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制作、发布广告;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 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部门规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部门规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第(五)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计量计费,以估算计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未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以欺骗为目的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八条(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未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超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测试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未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1、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2、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第(三)项: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第(六)项: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经强制检定未登记造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三)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四)项: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将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六)项: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七)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八)项: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和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五)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六)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第六条第(五)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被检查人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续: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生一般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生较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较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1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  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的处罚 续:
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的处罚 续: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禁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人正式运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处罚 【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7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规操作或未履行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报告职责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给予批评、处分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7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7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将常压锅炉作承压锅炉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二)药品、医疗器械;(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国务院决定】2.《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超出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的;未依照规定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行政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4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四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方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方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2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第七项:(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第八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修正)第二十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六十九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安排患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5.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添加不符合规定的物质为原料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明知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因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第二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销售活动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5日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8号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9号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30号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法调配处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 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 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 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通过GSP认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药品零售企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药房设置不符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购进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记录不符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储存药品不符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提供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体球网,足球比分网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采药证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或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2.对药品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案的处罚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3.对药品零售企业无证经营除胰岛素以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案的处罚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购销记录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标记免疫规划疫苗案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向非法渠道销售第二类疫苗案或从非法渠道购进第二类疫苗案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登记事项未经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未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12月28日施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及制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施行)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5.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第五项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4.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5.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6.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7.对定点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案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受试对象案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现金交易案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变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三)变质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被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四)被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配置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培训购销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履行责令召回决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无召回无记录、未报召回情况、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文件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2005年)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2005年)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1.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在办理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规定施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施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进口医疗器械无中文标签、说明书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规章】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施行。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第六十九条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事项变化或终止食品生产,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或被吊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2.对抽样产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行政处罚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主办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

桂ICP备06006473号

承办单位: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11号

网站管理:北海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500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