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球网,足球比分网

合浦县
信用北海 > 信息公示 > 双公示目录 > 合浦县

合浦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19-08-10 来源: [字体大小:  ]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
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
相对人 
合浦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延期动工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一)不可抗力;(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四)其他正当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采矿权转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六条第一款: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以下项目用海:(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符合(海域使用申请)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第五条第三款: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管管理。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拆除或者改作他用许可 【法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需要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起修改。)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
(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自1991年8月23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自1995年07月0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修改)
     第十三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部门规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自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修改)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2项,该项已直接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做好全区林业系统扩权强县接收审批权工作的通知》(桂林规发〔2012〕11号)附件1:直接下放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委托下放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公布施行,2012年3月23日第2次修正)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8月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 倍至5 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 倍至10 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 倍至3 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 倍至5 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经营
(加工)木材的
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1994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毁林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 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 倍至5 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 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并实施)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条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 元至2000 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1994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1994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改)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归还临时用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采集或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要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经营单位和个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并实施)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违法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改变湿地用途和其他活动致使湿地受到破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32号令)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四)挖砂、取土、开矿;(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七)引进外来物种;(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非法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635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38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9号主席令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公布)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规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国务院令518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矿业权人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2004年修改)第四十二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公布施行)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运输钟乳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年3月26日修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或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损毁、擅自移动或拆除、侵占或从事影响测量标志使用功效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1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非法占用海域及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无证倾废及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按规定报告,不按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或者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十八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作业时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措施不按规定备案、报告、公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标、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外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9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9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在测量标准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准用地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准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或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
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一届第24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功工程施工。”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办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

桂ICP备06006473号

承办单位: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11号

网站管理:北海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500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