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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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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9-08-10 来源: [字体大小:  ]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
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
相对人 
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法规】《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章】《体球网,足球比分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孕产假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劳动时间或工作安排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2000年3月16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发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处罚 "【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4号,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 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雇或接受的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2004年1月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修改)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年1月20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出示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擅自发布或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二)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其他欺诈行为或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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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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