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 相对人 |
合浦县 统计局 |
行政处罚 |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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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济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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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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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污染源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2007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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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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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报统计资料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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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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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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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执法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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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广西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公告,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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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