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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创城办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公开征求《北海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6-29 09:56     文章来源:北海市创城办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创城办起草了《北海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箱或信函等方式反馈到市创城办。反馈意见或建议时请留下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邮寄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市政府大院市委宣传部411办公室(邮编:536000);

电子信箱:bh2033238@163.com

联系电话:2033238。

 


北海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和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规范,要求单位职工遵照执行,并加强宣传和考核,对单位职工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捐赠物资、资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命名、出具证书、张贴光荣榜等方式进行宣传或者表彰。

第七条【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旅游、普法、市场监督管理、交通、通信管理、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八条【投诉举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向社会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举报、投诉;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查处并反馈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九条【奖励与扶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扶助制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二)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优先帮扶

(三)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一般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和鼓励实施互帮互助、勤俭节约、移风易俗、扶弱济困、见义勇为、无偿捐献、志愿服务和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一条【倡导的文明行为】 崇尚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爱护公共财物;

(二)保护生态环境,绿色低碳生活,节约公共资源,维护公共卫生,分类投放垃圾;

(三)文明出行,优先选择徒步、自行车和公交车等出行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抢座、霸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文明旅游,尊重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五)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文明上网,拒绝网络暴力,不散布虚假和有害信息,不窥探、传播他人隐私,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七)文明就餐,点餐适量,拒绝浪费;

(八)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尊敬道德模范;

(九)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净化校园及周边环境,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救死扶伤、关爱患者,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十一)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邻里友爱,守望相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十四)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文明祭扫,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

(十五)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鼓励的文明行为】 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引领社会风尚。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

(二)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三)参加扶老、救孤、济困、助学、助幼、助残、助医、赈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五)为需要帮助的人无偿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六)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海滩摆卖、兜售、悬挂物品,或者堆放物料和其他物品;

)向海洋及其沿岸倾倒废弃物;

)踩踏珊瑚礁、红树林

(四)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

(五)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价格欺诈、强迫交易;

(六)随意张贴、喷涂、散发广告;

(七)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八)私搭乱建、乱停车辆,圈占公共绿地、毁绿种菜,高空抛物,违规散养家禽家畜;

(九)私拉乱接电线,违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违规载人载物;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

(十三)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和促进

 

第十【文明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文明基础设施,合理布局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利设施,鼓励设置第三卫生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应当对外免费开放厕所。

第十五条【文明旅游景区管理】 市、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和旅游经营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客流调控、文明旅游引导,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十六条【文明交通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交通信号,完善道路监控系统建设,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文明市容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依法查处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文明校园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规范教育,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

第十九条【文明上网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监管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空间,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文明经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文明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应当对文明行为有关内容进行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二条【共享交通秩序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的日常养护和停放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督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车辆,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第二十三条【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机制,记录不文明行为的行为人、单位、处罚等信息,列入行业失信人名单进行失信惩戒,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实现信息共享。

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可以将其不文明行为记录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受送达的单位、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大众传播媒介等单位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或者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行为人的姓名、单位、处罚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海滩上堆放物料和其他其他物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随意张贴、喷涂、散发广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广告宣传品。

组织他人从事前款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遛犬不牵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犬便不清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私搭乱建、乱停车辆,圈占公共绿地、毁绿种菜,高空抛物,或者违规散养家禽家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或者违规停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或者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七】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处罚情节】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三十四【限制服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扰乱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商业经营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在处罚生效之日起至二年内,不为违法行为人提供优惠服务,或者限制其通过网络方式购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在二年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三十五【社会服务替代】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