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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公开征求《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9-09 17:49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局起草了《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公示期为2020年9月9日—10月8日。期间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可通过邮件、传真、或信函形式反馈。感谢您对非遗保护立法工作的大力支持!

反馈单位:北海市旅游文体局(海城区贵州路35号)

编:536000

话:0779-3036302

真:0779-3031960

箱:zcfz666@163.com

 

 

附件: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附件

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收藏、传承、保护、传播、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会商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市场监督、宗教、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加大投入,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学习场所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运营及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五)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生产性项目的扶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保护规划】 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调查与保存】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开展普查、调查,并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九条【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十条【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分别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珠还合浦民间传说山口杖头木偶戏等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护单位应当设立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抢救性保护 对美人鱼传说新渡古圩传奇故事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十二记忆性保护 家婚礼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十三生产性保护 对赤江陶烧制技艺北海沙蟹汁制作技艺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但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有效传承其文化内涵。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艺流程、产品质量、市场销售加强监督管理。

 

十四区域性整体保护 对客家文化空间:璋嘉客家文化生态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区域性整体保护,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严格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五条【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相关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传承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展示宣传和保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代表性项目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或者陈列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县级代表性项目传习场所。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传承工作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承人工作经费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工作补助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四千五百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县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元传承工作补助

市、县级传承工作补助金额应当逐年递增,递增后的金额不超过上一级项目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中列支。

 

十八【展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和保护纳入博物馆城市建设项目,并结合侨港开海节、端午龙舟赛等民间习俗与传统节庆,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定展,定期设立流动展、临时展,以现场展示、过程展示等方式,全方位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传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本市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活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交流与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二十条【城市设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炼一批凸显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本市文化特色。

 

第二十一条【旅游】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

本市支持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形成本市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

 

二十二【发展】 本市鼓励和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第二十三条【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人才培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各类专门人才,为相关企业提供人才支撑。

市、县(区)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支持保护单位、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四)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本市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二十五【评估】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补助、资助、表彰、奖励的依据。

 

二十六【奖励】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下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政府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的;

(三)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表彰、奖励以评估结果作为参考,表彰、奖励标准及金额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相关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或者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渎职责任】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