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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发布时间:2013-09-05 16:39   作者:北海市政协   [字体大小: ]

1、机关、单位定密职责和定密内容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定密是机关、单位的法定职责。机关、单位对产生的属于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事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这是确保国家秘密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是机关、单位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重要内容。
  第二,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详细列出了每一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是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直接依据。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严格按照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对号入座",确定密级。对于"无可对号"的事项,机关、单位认为确实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符合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定密的内容包括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定保密期限,有利于解决国家秘密"终身保密"的问题,降低保密成本,实现精确高效管理,确定知悉范围,有利于国家秘密的严格管控,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一。认为在定密时仅仅需要确定秘密的密级,忽视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是不全面的,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2、国家秘密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准确、适当地确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并采取相应保密防护措施的重要保障。
  第一款规定确定知悉范围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工作需要原则。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应简单地把知悉国家秘密视作一种政治待遇,或者把行政级别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依据。将工作需要作为知悉国家秘密的前提条件,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二是最小化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知悉范围尽量限定到最小。
  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最终限定到具体人员。只有限定到具体人员,才能使国家秘密切实可控,可管,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管理措施,有利于在泄密事件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处。根据本款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产生机关、单位无法将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的,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
  第三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之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知悉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权限,仅限于对本机关、本单位人员,而且要求工作需要为前提。对于原定密机关、单位明确要求不得扩大知悉范围的,知悉范围需要扩大时,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3、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推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容易被植入"木马"等窃密程序,使涉密信息系统收远程控制,导致国家秘密被窃取。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这样做将使国家秘密失去有效控制和保护,极易造成泄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这样做将造成涉密信息系统技术防护措施部分或全部失效,导致技术防护和管控能力下降或丧失,大大增加泄密的危险。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这样做其中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即使删除仍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存在严重泄密隐患。
  4、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主要包括: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通过窃取、骗取、抢夺、购买等非正当途径和手段,获取并留存涉密载体;知悉范围内的人员,未经批准留存涉密载体,经提醒、催促拒不上交;知悉范围内的人员离岗离职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清退涉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国家秘密载体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发或装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转送。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标准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普通邮政、快递、物流等不具备安全保密保障条件,通过这些方式传递涉密载体,将造成涉密载体管理失控,极易泄密,应当严格禁止。在辆传递涉密载体必须通过机要通信、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递送,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涉密载体,也可通过机要交换站进行。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向境外传递涉密载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是外交信使能够到达的地方,必须由外交信使携运;境外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且确因工作需要自行携运出境的,地批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必须采取严格保密防护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邮寄、托运涉密载体至境外。
  5、国家秘密信息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载体",主要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摘抄涉密文件资料;擅自对涉密谈话、会议和活动等内容进行文字记载或录音、录像;私自留存、存储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在工作中,确需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
  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以及没有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都无法确保信息传递的安全,不能用来传递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传递国家秘密,应当使用有相应等级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设施、设备,如铺设专用线路或租用专用信道,并采取加密等安全保密技术措施。
  在私人交往、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会导致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和造成国家秘密失控,必须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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