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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20-05-29 09:37:00]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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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6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36000

电子邮箱:bhrdfgw@163.com

人:涂娟

   话:0779-2036196

   真:0779-3836131

 

 

 

                      北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9日

 

 

北海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林地、古树名木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相协调的理念,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海绵型城市技术、智能灌溉系统等先进管理养护技术的应用,推广彩化绿化、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滨海园林城市的风貌与特点。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乡土树种、抗风树种,推广开花树种、彩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加强林荫路、海防林建设,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

第八条【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滨海城市的特点,充分发掘本市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居住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高等院校、星级宾馆、疗养院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城市绿地标准。

国家、自治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建设责任主体】 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绿地所依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

(四)其他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国家、自治区对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绿化设计方案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单位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加强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重点绿地】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滨公园、银滩公园、海滩公园、广西北海滨海国家湿地公园、银滩东区海滨公园、金海湾红树林湿地公园等重要海岸线绿地,中山公园、长青公园、植物园、北海园博园、冠头岭森林公园、市花公园、七星江生态公园、龙头江生态公园等重点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严格保护。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永久保护绿地】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自然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道路周边绿化】 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按照规范建设适宜的路侧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在腾退、清理闲置土地、储备土地资源中留存的边角、小面积地块,应当建设小游园。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与移交】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养护责任人移交城市绿化工程、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经移交验收合格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接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养护责任主体】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城市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该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市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管理养护义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防灾减灾、病虫害防治、修剪等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对受损、裸露的区域及时补种补植,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经费,由管理养护责任人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养护责任人履行管理养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修剪】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绿化树木进行修剪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人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修剪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移植和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内种植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建筑等安全构成威胁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保护措施与移植方案。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建筑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给管理养护责任人。城市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城市绿地标准。

第二十一条【施工安全措施】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除管理养护责任人进行日常养护的修剪、砍伐枯死树木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占用范围、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绿化废弃物处置】 城市绿化施工单位和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城市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破坏城市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停车场、修建通行道路、开设路口或者铺设硬化地面,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挖坑、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绿地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损坏树木花草及设施】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依树搭建屋棚、晾晒或者围圈树木;

(二)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偷盗植物花草;

(三)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焚烧、饲养或者放养禽畜;

(四)损坏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备等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五)其他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巡查工作,对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降低绿地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限期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并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规修剪移植砍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导致树木损坏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二倍的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并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破坏城市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停车场、修建通行道路、开设路口或者铺设硬化地面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挖坑、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损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攀折树枝、依树搭建屋棚、晾晒、围圈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或者偷盗植物花草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导致植物死亡的,按被损坏植物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停放机动车、堆放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二十元罚款;焚烧、饲养或者放养禽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植物死亡的,按被损坏植物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损坏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备等城市绿化设施的,按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设施功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渎职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变更重点绿地或者永久保护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规核发规划许可、砍伐许可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在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区域】 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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