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或者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就地或者在市范围内适当安排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集中视察。集中视察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视察活动的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制定的活动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进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活动方案。
第八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的具体组织单位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九条 代表小组进行视察,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代表小组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向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对无故不参加视察活动的代表给予书面提醒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代表到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时,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按照《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活动经费列入市预算。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和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