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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20-12-10 09:53:00] 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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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说明

  《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36000

  电子邮箱:bhrdfgw@163.com

  联 系 人:温鹏

  电  话:2023744

  传  真:3836131

             北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10

  《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完善本市农贸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的,有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依法依规、公开公平、联合监管、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公布投诉或者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激励】鼓励市场开办者实施市场升级改造和星级市场创建、建设智慧监管体系;建立行业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星级创建和智慧监管建设进行扶持和奖励;对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管理农贸市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保障民生、公平竞争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效力】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规划一经批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市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与升级改造工作,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与升级改造应当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与管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星级农贸市场的分类标准、建设标准,以及食品检测、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污水处理、水电、监控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

  (二)星级农贸市场的功能区域设施标准以及配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要求;

  (三)星级农贸市场的具体管理制度;

  (四)建设星级农贸市场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开业前检查】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奖励扶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达到本市星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开办条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开办农贸市场。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

  (二)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相应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登记变更】农贸市场因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十九条【开办者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鼓励市场开办者在农贸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并对外公布,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负责食品安全管理: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三)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公示检测结果;在检测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不同类别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分区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一)按照本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备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系统,垃圾日产日清;

  (二)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确保噪声、油烟排放符合法定标准,禁止在农贸市场内从事乱扔垃圾,乱涂乱画、乱搭乱挂、乱堆乱放等行为;

  (三)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洁消毒、定期休市制度和无害化制度,活禽经营应实行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物理隔离,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负责公共安全保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员,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维持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保存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90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

  (一)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二)建立举报或者投诉制度,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公告栏、投诉箱或者投诉电话等设施,及时公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经营者信息以及处理结果;

  (三)禁止农贸市场内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物或者动物制品;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农贸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责任】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并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二)经营者摊位内以及周边应当保持卫生整洁,不得出现乱扔垃圾,乱涂乱画、乱搭乱挂、乱堆乱放、车辆乱停以及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等行为;

  (三)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四)销售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六)明码标价经营,不得从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欺诈行为;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信用档案,将有关违法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查验入场经营者身份信息、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记录或者保存相关信息凭证的;

  (六)未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不同类别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分区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二】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系统或者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对垃圾日产日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市场内出现乱扔垃圾,乱涂乱画、乱搭乱挂、乱堆乱放等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再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再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核验义务或者允许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依法履行核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核验义务或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四】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再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五】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人大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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