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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19-06-21 09:39:00] 来源:市人大办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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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说明

《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7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36000

电子邮箱:bhrdfgw@163.com

人:涂娟/李坤庭

   话:0779-2036196 3836131

   真:0779-3836131

 

 

 

                      北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0日

 

 

 

 

 

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方式,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禁止开采区】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将下列区域列入禁止开采区的范围内: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及其他红树林地;

(二)合浦汉墓群、草鞋村遗址、大浪古城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特定矿种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岭土、玻璃用石英砂等特定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

 

第九条【登记】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勘查义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在进行勘查作业时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以采代探。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鼓励和支持探矿权人实行绿色勘查。

 

第十一条【开采义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应当妥善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以露天方式开采矿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扬尘污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权人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矿山。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采矿、擅自收购与供水供电企业协助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擅自收购无合法来源的矿产品。

供水、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停水、停电决定,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销售、仓储、加工无合法来源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未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恢复供水、供电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复供水、供电。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信息公开与信息归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公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深加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策,鼓励对本市开采的高岭土矿、玻璃用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在本市进行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节约矿产资源。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市鼓励深加工矿产资源目录。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并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资金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十七条【责任人缺失的矿山治理】 责任人灭失的矿山和废弃矿山,由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有权向废弃矿山责任人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责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复和复垦。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开采方式,以及矿业活动影响对象的重要程度确定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级别,实行分级别监测;依据监测级别确定监测点密度、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确保监测精度。半年以上动态显著的检测区域应当适当提高监测密度或者监测频率。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信用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及公益诉讼】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列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并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等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无证勘查开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法勘查、开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收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收购无开采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渎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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