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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19-06-21 09:39:00] 来源:市人大办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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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说明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7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36000

电子邮箱:bhrdfgw@163.com

人:涂娟/李坤庭

   话:0779-2036196 3836131

   真:0779-3836131

 

 

 

                      北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0日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海上丝绸之路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对合浦汉墓群的保护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北海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合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遗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海丝史迹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 海丝史迹管理机构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组织参与保护】 鼓励和支持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海丝史迹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对海丝史迹的保护。

海丝史迹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等形式明确村(居)民委员会文物保护的范围、责任和报酬。

第八条【社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海丝史迹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对海丝史迹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保护名录】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等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海丝史迹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保护区划】 海丝史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海丝史迹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丝史迹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结合地形做好海丝史迹保护范围排水,清理海丝史迹本体上的树木及其根系,整治海丝史迹周边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限制】 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房屋、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等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保障海丝史迹的安全,保持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海丝史迹的环境。

第十五条【现有建(构)筑物处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房屋、建设项目、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海丝史迹安全、破坏海丝史迹历史风貌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治理,必要时,依法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不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外立面改造、拆除、外迁或者整改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房屋不得扩大规模。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房屋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建筑物风格、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保障海丝史迹的安全,保持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海丝史迹的环境。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

(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

(三)擅自改变海丝史迹本体的原状;

(四)擅自迁移、拆除海丝史迹本体;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本体,造成海丝史迹破坏;

(六)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

(七)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八)规模化养殖畜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保护工程规定】 海丝史迹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海丝史迹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验收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海丝史迹的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由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施工、监理单位实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过程的监督指导。

不属于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非国有海丝史迹有损毁危险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规定】 对海丝史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

海丝史迹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十九条【展示利用原则】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不改变海丝史迹原状、合理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开放展示】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海丝史迹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丝史迹文化的博物馆、陈列馆等场馆。

第二十一条【拍摄规定】 经批准利用海丝史迹及其出土的馆藏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拍摄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制定海丝史迹保护预案,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与海丝史迹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人文旅游】 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开发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史迹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对海丝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丝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且不影响海丝史迹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海丝品牌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商标和域名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科学研究与合作交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及其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房屋、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等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本体及保护范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海丝史迹本体的原状、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海丝史迹本体、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本体并造成海丝史迹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规模化养殖畜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渎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海丝史迹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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