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日北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7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第四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将处理意见报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由常委会分管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内容不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决定受理审查的机构;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按规定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主动审查为主。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认为无审查必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一)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十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可以举行听证会,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等参与审查;
(四)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六)审查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十一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不予支持,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文件制定机关提出询问、质询和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